• 有關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24. 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4日
    主旨:有關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本件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法 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 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 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 本部96年 8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用。」。 二、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 096703681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張○○○與張○○、張○○間之收養 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本 案請依上開決定及函釋核處。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 3月12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關於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2月 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062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李○○○女士申請補 填張○○○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252號判例、75 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 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 ,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本部96年8 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 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 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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