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 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5.25. 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 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總統96年 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 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 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 務滿2 年者。(第 5項)」。 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 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 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 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 (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 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 理逕為出生登記。 (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 第 4項次數之計算。 (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 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 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 (七)另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 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 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