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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與收養者於收養裁定確定時,其養子女之從姓,應適用當時有效民法規定,惟嗣後民
法修正,養子女欲變更姓氏,得依照民法第1078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7.31. 台內戶字第09601198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31日
主旨:有關劉○○先生於養父死亡後,申辦收養登記,其收養後姓氏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府民政局96年 6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1585300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96年 7月26日法律字第 0960024863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件95
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徐○○先生與劉○○間之收養,並於96年 1
月 2日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
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 1項);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 項)。惟若養子女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請
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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