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建議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 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9.21. 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建議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 9月 7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60012007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 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 姓。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之處理原則,為順利辦理出生登 記,並考量姓氏涉及身分關係及兼顧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爰以96年 5月25日台內戶 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 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 條文第1059條第 4項次數之計算。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 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 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 6款申請改名者,以 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 2次 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四、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 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特殊原因」申 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 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 ,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 五、另為利日後計算其改名次數,其戶籍登記記事記載為「原逕為出生登記姓名為○○○ □年□月□日由本人(法定代理人)另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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