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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於收養登記前死亡,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1.18. 台內戶字第0970014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於收養登記前死亡,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 6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60016378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民政
局96年12月 6日北民戶字第0960793527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97年 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48779號函復略以:
(一)按本部96年 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863號函略以:「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 1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
用第1059條規定(第 2項)。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
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詢劉○桂女士與劉○芳
女士於7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季○○先生之養女,其收養
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嗣季○○先生於92年 2月6 日
死亡,於辦理收養登記時,其養子女之從姓,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
審認之。
(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其修正理
由略以:「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
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如養子女實
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是養子女得從收養者
之姓;如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件
依來函所述,羅○○先生於96年 7月25日收養陳○○先生(已成年)為養子,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嗣羅○○先生於96年10月 3日死亡,由養子陳○○
單獨辦理收養登記,其申請從養父姓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案劉○桂女士、劉○芳女士與陳○○先生申辦收養及從姓登記,請依法務部上開函
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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