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建議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9.12. 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12日
    主旨: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建議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9月 3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2487500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 為本名。(第 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 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 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 ,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 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 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 三、本部82年 9月 2日台(82)內戶字第 8204298號函與83年 3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 8301761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簡體字姓名,於戶籍登記時,應加註正體字之 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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