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黃○美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一案,請依法務部函釋,本於 職權依規定核處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5.14. 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5月14日
    主旨:有關黃○美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一案,請依法務部函釋 ,本於職權依規定核處,復請查照。 說明:依據法務部98年05月0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8年 2月11日府民 戶字第09800427號函。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 5月 6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黃○美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 2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55號函。 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3410號判例)。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 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至民國15年前,臺灣民間習 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亦 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本部93年 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 166頁、第 169至第 170頁參照)。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 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 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 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貴部所詢關於黃氏○於大正15年 9月10日(民國15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何 ○姓為何氏○,收養關係是否及於何○之配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子女應與 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 銷權。而案內何○收養黃氏○是否與配偶何盧氏○共同為之?又如未共同收養,何盧 氏○是否曾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依來函及有關資料,似未足確定。倘何盧氏○ 未共同收養,亦未行使撤銷權,則本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何○與何氏○之間,即何盧 氏○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四、至貴部另詢何氏○嗣後與何盧氏○之私生子何○花於昭和15年 9月結婚,是否即視為 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乙節,據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何○花與何○同一姓氏列同 戶並登記為「同居人」,其間是否有收養或其他親屬關係?如經查明並無上述等關係 ,且依說明三所推之何盧氏○與何氏○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者,則應並無所詢終止收 養關係問題。 五、本案關於能否補填何氏○養父母姓名,及收養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涉屬事實認定與 戶政作業問題部分,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意見,本諸職權查明卓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 權爭執而涉訟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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