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機關、學校應禁止使用相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程式,以避免影響他人權益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2.03. 台內戶字第09802194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禁止使用相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程式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98年11月13日研商防杜冒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戶政事 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又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 2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 三、邇來民眾反映新生兒於出生後,經父母向金融機構辦理其子女開戶作業,經金融機構 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帳戶業列管為警示帳戶為由拒絕民眾 開戶,影響民眾權益。針對部分於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前即遭冒用之個案疑義, 本部業於98年11月13日邀集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單位) 開會研商決議,為避免不法偽冒統一編號使用,公務機關(單位)、學校如有使用相 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程式(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應予禁止。又民 眾如因偽冒他人身分使用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涉違反上開戶籍法 第75條之規定。請惠予轉知所屬。 正本: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戶政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