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定之通用字典所列有者,至該字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 非法所限制。惟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意涵與臺灣地區略有差異,爰大陸地區人民於結婚 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確因意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至姓名登記錯誤,得辦理姓名更正, 但以 1次為限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7.23. 台內戶字第09901460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登記錯誤更正事宜,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縣政府○○○號函。 二、按本部97年 9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意旨 ,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定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 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 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 籍登記事宜。」,復按本部戶政司98年 6月 6日內戶司字第0980077753號書函略以: 「…大陸配偶無中文姓氏取用問題,故亦無外籍配偶得例外更改姓名之比照援用,於 未設籍前不得依姓名條例辦理改名。…」。 三、考量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意涵與臺灣地區略有差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結婚登記時使用姓名之文字,恐因其欠缺瞭解臺灣地區文字使用意涵,衍生姓名錯 誤登記,依據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結婚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確係因意 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致姓名登記錯誤者,得查明當事人姓名於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 對應臺灣地區使用之正體字,辦理姓氏或名字更正,惟須符合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 規定使用之文字,並各以 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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