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由任一方為 申請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9.10. 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10日
    主旨:有關建議「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 記,得由父、母之任ㄧ方為申請人」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縣政府○○○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 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 第35條第 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 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 33條第 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 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得由非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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