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素(縤)養父母姓名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6.30. 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30日
    主旨:有關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素(縤)養父母姓名一案,請依法務 部 100年 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釋,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復請 查照。 說明:復貴局(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12月22日北民戶字第0991227316號函。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年 6月17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素(縤)養父母姓名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1月 5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3號函。 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 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56頁、第 160頁、本部80年 2月12日(80)法律字第 023 85號函、80年 3月18日(80)法律字第 04227號函及本部84年 5月25日法84律決 119 32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 ,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 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 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本部84年 2月 7日(84)法律決字第 02749號及99年 1月 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 。另在日據時期,若 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 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72年 5月18日(72 )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曾 女士之養父母姓名,陳○素(縤)於日據時期大正 6年被李氏○琴單獨收養,李氏○ 琴於大正 9年為曾國英之妾,陳○素(縤)於同日被曾○英收養並於大正10年 8月 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曾○英先生之養女 ,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陳○素(縤)與 李氏○琴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曾○英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 。 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 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74 頁至第 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 僅及正妻(本部 100年 1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 。從而,結婚前配 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 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 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 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 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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