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任曾○進先生,再次申請加註陳○雲養父母姓名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8.01. 台內戶字第10000604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任曾○進先生,再次申請加註陳○雲養父母姓名一 案,請依法務部 100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函釋(如附件影本),本於職 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 說明:復貴局 100年 4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 10031175200號函。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年 7月18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陳○先生申請加註陳○雲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9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 、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 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 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 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 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參照)。 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 已故戶主之家產,並 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 438及 464參照)。因無 「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 461)。 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 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 本部78年 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本件陳慶雲於明治38年 5月25日 養子緣組入陳太宜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 4年 7月19日同居 寄留於陳太宜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 斷陳慶雲與陳太宜間曾否終止收養。又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 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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