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後,雙方所生子女之姓氏應如何辦理變更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8.15. 台內戶字第100016256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15日
    主旨:有關陳○○女士因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單方申請子女從母姓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前二 項之變更,各以 1次為限。(第 4項)」同法第1059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 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 4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3.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4.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三、依本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 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 惟經生父撫育…仍應視為婚生子女,…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 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陳 ○○與王○○之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渠等子女王○○及王○○如經生父王○○撫育 ,視為認領,其姓氏變更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之 1規定,應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由父 母之一方向法院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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