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商業登記法所營業務登載方式規定法條文義之補充解釋自97年 1月18日生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7.02.20. 經商字第09700519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0日
    1.按97年 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521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除第15條第 2 項、第23條、第26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 發生效力。是以,本法之修正除上開條文外均自公布日之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即 自97年1 月18日起施行。 2.而本法第 9條既已施行,本部97年 2月 1日經商字第 09702402880號函僅係為法條文義 之補充解釋,自無法另訂適用日期。而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未廢除前,商業依上開函釋 規定之 3種方式之一記載所營業務,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商業單位僅須依聯合 作業中心之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主管單位之簽核意見辦理。(經濟部 97.02.20. 經商字第0九七00五一九九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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