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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應推派居民代表,並成立專戶運用小組,如無居民,仍應依規定成立專戶運
用小組,以辦理水源保育與回饋等相關業務
發文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字號:經濟部水利署 98.04.06. 經水事字第098310027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6日
主旨:關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確實無居民居住,無法推派居民代表代表擔任專戶運用小組委
員者,仍應成立其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3規定略以,「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
央主管機關、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另依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6
規定略以,「居民代表,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
二、次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第 3 點雖規定略以,專戶運用小組
委員需包括水質水量保護區居民代表至少 1 人。惟經查全國 111處水質水量保護
區,部份保護區內並無居民,即該等保護區實無居民得以推派為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
之居民代表,故尚無違該設置要點之規定,爰仍應依規定成立專戶運用小組,以辦理
各該水源保育與回饋業務。
三、前項有關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是否確無居民一節,應由保護區各鄉(鎮、市、區)公所
提出相關證明,後由負責該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行政工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查證
,並於提報專戶運用小組委員名單時加以說明。
正本: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
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本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請各單位函轉於保護區內之鄉(鎮、市、區)公所)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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