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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
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3.09. 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3月9日
主旨: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
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
動等人員。
說明:
一、依據本部 105年 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372號函附研商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
規定及第50條第 1項遷徙登記相關疑義事宜會議(諒達)案由一決議辦理,並兼復雲
林縣政府 105年 2月 2日府民戶二字第1050011981號函。
二、按前揭本部 104年12月25日研商會議紀錄決議,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第 1款因公
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
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
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
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
籍法第16條第 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
必要。
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
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
境 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
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 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
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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