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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後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10.11. 台內戶字第10504362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
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 10530907100號函。
二、按法務部 105年 9月21日法律字第 10503514560號函略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
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本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
,戶籍法即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本法判
斷時,方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4年 8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戶政事務所蒐集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如其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包括因發現重複而變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
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
意),始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經確認有不同民眾重複
提供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金融機構,如認有釐清是否涉及來函所述政府作
業疏失,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來函所述作法,僅告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有無重複,不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應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之
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三)末按金融機構蒐集或處理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
並應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11條第 2
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關於貴部來函所述金融機構與當事人(客戶)間已長久無
業務往來,金融機構似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 1節,金融機構與
該當事人間是否仍存在契約關係,以及金融機構蒐集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否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情形?金融機構原蒐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特定目的是否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有其他事由足認無法
達成,而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相關金融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是否定有保存個人資料及其期限之相關內容,以及是否有其
他不能刪除當事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當事由,而屬金融機構執行業
務上必須留存個人資料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因來函所述事
實未明,且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規事項及個案認定權責事項,如
尚有疑義,建議敘明具體事實內容再洽該會表示意見。
三、本案請貴局參照上揭法務部函復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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