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對於「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錄影帶,依行政法是否有得為扣押或處罰鍰, 沒入之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新聞局 83.06.30. (83)聞法字第116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6月30日
    主旨:本局對於「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錄影帶,依行政法是否有得為扣押或處 罰鍰,沒入之規定」乙案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南檢勇法字第二六三七九號函。 二、錄音帶屬有聲出版品,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對於有聲出版品之取締,向依出版法執行, 亦即該錄音帶係由未依出版法規定呈准登記擅自發行者,或其內容有觸犯或煽動他人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風 化罪,或對於尚在偵察或審判中之訴訟案件,或承辦該事件司法人員,與該事件有關 之訴訟關係人評論者,地方新聞主管機關即得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分別 情形,予以「禁止出售及散佈」、「扣押」、「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及「 沒入」之處分。至於該錄音帶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則非出版法所規範。 三、本局對於錄影帶之管理,向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為依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五條之二明文規定未經本局許可擅自發行錄影帶者,或錄影節目帶製作業於錄 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未先送經本局審查核准取得證明者,本局即得處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沒入其節目。於此應附帶陳明 者,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 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影節目帶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 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附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 證明。」是故,業者如欲發行或播映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時,均須事前檢附授權 文件送請本局審查。本局對於授權文件係採形式審查原則辦理。 四、綜上所述,出版法、廣播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並未賦予本局對於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錄音、錄影帶得為扣押、罰鍰或沒入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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