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生行政機關承辦衛生行政之具藥師資格的衛生行政人員,如其執行之業務非藥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之業務者,得不必加入當地藥師公會及請領執業執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2.6.18.衛署醫字第4283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6月18日
    主旨:衛生行政機關承辦衛生行政之具藥師資格的衛生行政人員,如其執行之業務非藥師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之業務者,得不必加入當地藥師公會及請領執業執照,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72.6.6. 七二衛四字第三七七八0號函。 二、依據藥師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72.6.18.衛署醫字第四二八三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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