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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暫行沿用之(舊)「臺灣省工廠礦場放流
水標準」雖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視為「工廠礦場」而納入該標準管制,惟七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卻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列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排除於「工廠礦場」之外。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4.7.1. 衛署環字第5262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7月1日 按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暫行沿用之(舊)「臺灣省工廠礦場放流 水標準」雖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視為「工廠礦場」而納入該標準管制,惟七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卻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列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排除於「工廠礦場」之外。基於後法效力優於 前法之原則,故......將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列為「工廠礦場」而引用(舊)「臺灣省工廠礦 場放流水標準」予以管制,似有欠妥。(行政院衛生署74.7.1. 衛署環字第五二六二九一號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