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工廠、礦場放流水第一次違反變更後之放流水標準時,除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所定改善期限內,可阻卻違法外,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因前無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定
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遵照辦理者,逕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5457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9月4日
工廠、礦場放流水第一次違反變更後之放流水標準時,除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所定改善期限內,可阻卻違法外,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因前無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定
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遵照辦理者,逕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之「通知限期改善」係由主管機關主動通知限期改善,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規定「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係
工廠礦場在限期內應為之,如超過六個月未提出改善計畫者,則視同放棄權利,並依本法第
二十條處理之。(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五四五七四一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