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廠、礦場放流水第一次違反變更後之放流水標準時,除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所定改善期限內,可阻卻違法外,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因前無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定 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遵照辦理者,逕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5457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9月4日
    工廠、礦場放流水第一次違反變更後之放流水標準時,除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所定改善期限內,可阻卻違法外,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因前無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定 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遵照辦理者,逕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之「通知限期改善」係由主管機關主動通知限期改善,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規定「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係 工廠礦場在限期內應為之,如超過六個月未提出改善計畫者,則視同放棄權利,並依本法第 二十條處理之。(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五四五七四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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