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商契約之解除與終止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3.北市法一字第09430830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3日
    主旨:有關 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無法提供學生午餐案,本會法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校94年5月11日至中總字第09430206500號函。 二、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 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已有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 。另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 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二者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契約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 。另依民法第 260條及 263條之規定,上開2 種權利之行使,均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合先敘明。 三、查 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解除合約申請案 , 貴校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向○○公司給付貨款,○○公司卻仍 須依約向 貴校供應學生午餐,○○公司因不堪虧損而提出解除合約申請書, 貴校 如配合辦理解約,學生午餐之供應勢將中斷,並不符合 貴校之利益,且辦理解除合 約將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本案情形似徒增 勞煩。故 貴校宜拒絕○○公司解除契約之申請,如其中斷供應, 貴校得依臺北市 立○○國民中學學校外訂餐盒食品契約書(如附件)第 8條、第12條或第15條之規定 「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對 貴校之權益較有保障。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本案可能符合者為第 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 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惟 貴校宜僅就本學期剩餘之期間學生午餐進行限制 性招標,並敘明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3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至於新 學年之採購則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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