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占用市有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時效消滅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5.北市法二字第0943088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寺占用 貴局經管本巿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市有土地,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繳納法定遲延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18日北市建秘字第09431456301號函。 二、查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本件○○寺於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事實發生時,即依上開民法第 179條規定負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並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第 233條第 1項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今有關○○寺應給付之83年至85年不當得利及自8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之遲延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確定,○○寺本應依 確定判決履行清償義務,非謂 貴局應另行函催該寺繳納上開費用後方得計收遲延利 息。 三、惟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民法第126 條、民法第 137條第 2項及65年 6月 8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 議參照。故自最高法院88年駁回○○寺上訴致上開高等法院87年判決確定後,關於該 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其五年時效即已重行起算, 貴局今雖 仍可以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寺得依民法第 144條 第 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時效已經 消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另查上開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為○○寺應拆屋還地並應 給付83年至85年不當得利及自8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其中有關 貴局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其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 貴局就拆屋還地部分仍可聲請 強制執行。至非屬上開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 貴局於○○寺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前,仍應另行請求○○寺給付之, 惟其中如有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仍有上開民法第 144條第 1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問 題,併予敘明。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 108年 1月 4日修正, 108 年 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 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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