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市縣市長為「徵兵官」及體位判定之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役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役政司 78.01.20. 役司發字第55787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月20日
    一、本案經協調國防部法制司、台灣省、高雄市兵役處綜合意見如左: (一)於兵役法施行法中增列縣 (市) 長為徵兵官部份: 1.依兵役法第卅一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同法第卅二條規定 ……「縣市政府及省轄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征兵規則第四十九條 (附件 32 ) 亦規定徵集令,由縣 (市) 長署名。凡此,已足為縣」 (市) 長行使徵兵權限之明確依據。 2.依兵役法第卅三條規定,徵兵及齡男子之徵集由縣 (市) 政府辦理。兵役 法施行法第卅四條亦規定:「有關徵集事項,由縣 (市) 政府指揮鄉鎮公 所負徵兵實施之責」。因此,縣 (市) 長負責辦理徵兵事務,法律已有明 確之規定。 3.綜上述於「兵役法施行法」中增列縣 (市) 長為徵兵官一節似無必要。 (二)有關徵兵規則附件十一:體格檢查組長任務:「評定體位」及附件八第 40 欄「 評定」,經查本部 62.07.25 台內役字第五四九七八九號函;報行政院原稿為「 判定」之誤,本部份同意更正為「判定」,以求法令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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