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施醫藥分業後,診所暨藥事人員違規處罰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6.07.30. 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30日
    主旨:關於實施醫藥分業之後,診所暨藥事人員違規處罰疑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6年 3月20日北市衛四字第 862157130號函辦理。 二、關於臺北市、高雄市實施醫藥分業之後,診所暨藥事人員違規處罰之適用法條如下: (一)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應以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處理,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僱用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 1.對該受聘之非藥事人員,應依違反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處罰。2.對全民健保特約 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診所租用藥事人員執照,另僱用非藥事人員從事藥品調劑工作: 1.診所負責醫師未能確實督導所屬藥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定,執行調劑業 務,應依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對全民健保特約診所,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2.對該出租執照之藥事人員,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3.對該受聘之非藥 事人員,依違反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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