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3.15. (90) 台內役字第907892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主旨:函頒「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 附件: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 一、為建立役齡男子兵籍及各項基本資料資訊化,並作為徵兵處理之依據,特訂定本作業 規定。 二、兵籍調查之對象: (一)徵兵及齡男子。 (二)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 (三)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僑生回國(僑生離校)屆滿一年者。(四)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之役齡男子。 (五)歸化我國國籍之役男,自許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核准定居,應辦理徵兵處理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就次年度兵籍調查有關作業規定及 應行注意事項,召開兵籍調查講習會。 四、鄉(鎮、市、區)公所役政主管應於每年徵兵及齡男子名冊轉錄基準日前,協調戶政 事務所主任決定雙方工作人員及配合事項。 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召集辦理兵籍調查有關人員舉行講習 ,就下列事項加以講解: (一)徵兵及齡男子名冊之轉錄事項(RMSC2110)。 (二)兵籍表(一)之建立事項。 (三)通知書之送達與實地調查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六、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應以資訊系統按規定時間執行徵兵及齡男子資料轉 錄作業,並列印三份徵兵及齡男子名冊(RMSC2180),一份自存,一份送由戶政事務 所備查,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七、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對下列人員資料應在徵兵及齡男子名冊備考欄註記並 輸入資訊系統: (一)出國役男,應查註其出境日期、事由及居留地。 (二)僑民、僑生役男應查註其身分後,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辦理,並列入專冊管理。 (三)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應查註其身分、來臺日期及戶籍遷入登記日期 。 (四)志願入營役男,應查註入營日期、服役單位、核准現役文號。 (五)羈押或服刑中役男,應查註刑案、刑期之起訖日期及執行機關,於原因消滅後依 法徵處。 (六)管訓中役男,應查註管訓起訖日期、執行機關及住址,於原因消滅後依法徵處。 (七)其他事故者。 八、兵籍表 (一)(RMSC21J0)二份由役政單位以道林紙一00磅A4紙張,由資訊系統列印。 九、兵籍表(一)之調製及填寫,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兵籍號碼、兵調編號、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家屬:由資訊系統 列印。 (二)宗教:如佛教、道教、回教、天主教、基督教等…。 (三)家屬:除資訊系統提供之資料外,應補正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 、女等。除父母不論存歿,均須填寫外,其餘親屬如已死亡或出嫁者,可免填。 (四)教育程度:填寫最高學歷學校、科系組別及畢(肄)業起訖年月(含預計畢業年 月)。 (五)民間專長:填寫所擅長之職業技能,如汽車修護、駕駛…。 (六)健康情形:依役男實際體能狀況,如「健壯」、「瘦弱」等,尤其有明顯之殘廢 痼疾者,如啞、聾、智能不足、癲癇、精神疾病、心臟病變、肝功能異常及其他 病變等應查明填註。 (七)徵兵處理通報人:應以役男之戶長、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通報人,無通報人者, 應由役男委託同鄉(鎮、市、區)居住之親友一人擔任之。 (八)備註:調查役男升學意願,並於兵籍調查處理申報登記(RMSC2130)登註是否報 考大專,系統即自動處理,並對報考者延期徵兵檢查截止日期顯示為翌年九月三 十日,以配合體檢時間之通知。十、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RMSC2150) 由役政單位以資訊系統列印,備考欄加註「如役男升學意願變更,應主動向役政 單位辦理更正,俾更新資料,通知徵兵檢查」,交村(里)幹事於二月二十日前 送達徵兵及齡男子或其徵處通報人,並當場就兵籍表(一)辦理調查,其應注意 事項如下: (一)兵籍表(一)各欄位應依第九點規定填寫。 (二)役男及其戶長等均外出,或未備相片,或其他原因,無法當場辦理完成時,則排 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屆時攜帶有關證件,到場接受調查。 (三)前款調查時間,宜酌情排定二次以上,並視實際需要,妥為區分梯次,以方便役 男到場,並節省其等候時間;調查地點,應力求把握役男就近方便之原則,以資 便民。 (四)配合徵兵檢查時間之排定,役男參加體檢時間意願同時由役男或其徵處通報人填 報。 (五)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役男,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 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送由徵兵檢查委員 會判定其體位。 (六)役齡前出境役男(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於轉錄之基準日前已設戶籍者,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主動列額並辦理 兵籍調查,建立兵籍資料。役男出境二年以上,戶籍雖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惟尚 未喪失國籍,如其父母或父母一方仍居住國內者,應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依規定列 額。 十一、役男徵額歸列之規定如下: (一)役男設戶籍所在地者。 (二)役男戶籍遷出,尚未接獲遷入地列額通知者。 (三)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籍地 為列額地。 (四)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十二、各級役政單位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完成役男徵額歸列之調查連繫,並密切配合,妥 善處理,以期防止漏辦徵處或重複列額情形發生。十三、已依規定辦理徵兵處理及 考取軍、警學校之役男,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應主動將其兵籍資料移送遷 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會查,避免重複辦理徵兵處理。 十四、徵兵及齡前已發生行方不明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派員訪問調查,對未列 報查尋人口者,請通知役男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經查獲者,即依規定辦理徵 處;未經查獲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列印「查尋人口役男名冊 」(RMSC21B0)一式四份,一份自存列管,二份分別送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 依規定辦理查尋,於查獲時,依法註銷查尋註記並通知役政單位處理,另一份 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對查尋人口役男鄉(鎮、市、區)公所於次年再補發一次通知(通知書保存期 限二十年),其有妨害兵役之嫌者,應檢具事證,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名冊後,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調查處理。 十五、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或因其他 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事務所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登記。 十六、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戶政事務所有關役男遷出(入)通報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役男異動連繫,由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於二日內,主動向遷入地鄉( 鎮、市、區)公所移送兵籍資料。 (二)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逾十五日仍未接獲前款兵籍資料,應即向遷出地 鄉(鎮、市、區)公所索取兵籍資料。 (三)異動連繫案件,於文到二日內填發役男異動管理通知,經確定列額及除額,應 於資訊系統登錄,並通報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十七、鄉(鎮、市、區)公所兵籍調查完成後,依調查資料於資訊系統建檔,並列印「未 處理申報人員名冊」(RMSC2F30)清查,每年四月二十日前以資訊系統列印調查統 計表後傳輸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函報名冊一份;直轄市、縣(市)政府彙 造全縣市統計表,於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資訊系統傳輸內政部,並分送師(團)管 區司令部各一份。 十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兵籍調查期間,應派員赴各鄉 (鎮、市、區)公所督導抽查作業情形,依權責辦理獎懲。 十九、辦理兵籍調查作業人員,對於各項表冊,務必確實依規定辦理,如意圖便利他人逃 避服役,故為遺漏或不實之記載;役男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隱匿不報或為不 實之申報,或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處理,或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 能辦理兵籍調查等情事,其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嫌者,移送法辦。 二十、有關辦理役男兵籍調查所需經費,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各機關依據預算法 令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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