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檢驗機構指定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7.02.03. 衛署健保字第86051411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3日
    主旨: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檢驗機構指定作業要點」,如附件。依據: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五條。 附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檢驗機構指定作業要點 84.2.14衛署健保字第八四0一0一七四號訂定公告 85.2.9 衛署健保字第八五00六三四二號修正公告第三點 87.2.3 衛署健保字第八六0五一四一一號公告 一、為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受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檢驗機構服務事宜,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事檢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保險指定醫事 檢驗機構: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檢驗機構訪查合格者。 (二)其負責醫事檢驗師執業滿二年以上,且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教育 四十小時以上者,或於最近五年內,在教學醫院執業滿二年以上者。 三、新設立未及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檢驗機構訪查者,由保險人依醫事檢驗 機構訪查評量標準專案認定之;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訪查時,應即參加訪查。 屆時未參加訪查或經訪查不合格者,應終止其辦理特約醫院及診所轉檢、代檢事項。 四、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特約醫院及診所轉檢、代檢之醫事檢驗事項。 (二)其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指定之相關業務。五、保險指定醫事 檢驗機構應具執行一般臨床檢驗、生化檢驗、血清檢驗、血液檢驗、簡易微生物 檢驗之醫事檢驗項目能力。 六、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獨立之醫事檢驗室,並與公共場所及住家有明顯之區隔。(二)醫事檢驗室 之面積,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具執行第四點醫事檢驗項目之必要設備。 (四)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七、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醫事檢驗師應親自主持,且應督導所屬醫事檢驗人員依規定執行業務。 (二)具備各項檢驗項目之作業手冊,並定期修訂。 (三)具危險性之檢驗試劑,應置於封閉式櫥櫃等設備內保存。 (四)應備有出具各項檢驗結果所需之報告單,並備有各項檢驗結果之紀錄及儀器維修 紀錄。 (五)實施醫事檢驗品管措施,並備有紀錄。 八、醫事檢驗機構申請保險指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或地區級以上教學醫院執業滿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具備之醫事檢驗設備及執行之醫事檢驗項目表。 (四)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內之基本資料表,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章。 九、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指定期間為三年,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於指定期間內,接受七十 二小時之繼續教育者,始得申請繼續指定。 十、其他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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