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民法第170條第1項代理權之類推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0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日
    有關私立○○高級中學學校資金籌措及辦公場所租賃事宜 1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條第 1項規定,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 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附件 1 )。本案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承租○○○校長自有房屋 1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之學校之代表人,由該校人事主任○○○先生簽章,由於其並非董事而無 代表○○高中之權限,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其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 於經該校94年 2月26日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追認後,對○○高中已生效力。至於有關租 賃事宜是否涉及利益迴避之疑慮,查利益輸送或利益迴避之法律規範,僅散見於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15種法規,其中並無私立學校 之適用,故私立學校承租校長房舍之問題,並不受利益迴避相關法規之直接規範,應由 董事會視其租賃是否有必要性及租金是否合於市價,而為內部之控管。 二、另查經費之籌措係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故有關私立學校資金之籌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為適法。本案○○高中董事會於94年 2月26日始追認92年學年 度決算有關○○○先生提供之借款事宜,並以94年 4月 8日(93)○○○字第○○○○ ○○○○○號函報請 貴局核備,雖遲誤時日甚久,惟上開條文之要件既已補全,即屬 適法。 備註: 1.本簽見第 1點提及之最高法院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2.本簽見第2點提及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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