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緊急傷病患到院前之送醫及到院後轉診之運送權責區分問題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90.3.21.衛署醫字第09000148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緊急傷病患到院前之送醫及到院後轉診之運送權責區分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衛三字第九0000四七二號函。 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 揮中心,並配置二十四小時值勤,該中心其任務包括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及指揮救 護隊施行救護等,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 務。 三、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醫院對於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及救治,若無法提 供適切治療時,應先作適當處置,並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 助。 四、依據前開規定之旨,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由消防單位負責;至於到院之轉診 ,應由醫療機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五、檢送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消署護字第九00二三0九號函影本乙份,併 請參考。 附件:內政部消防署 90.3.7.90 消署護字第 9002309號函 主旨:有關台東縣衛生局函詢緊急傷病到院前之送醫及到院後轉診之運送權責區分問題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大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六八三四號函。 二、來函所陳台東縣衛生局函詢緊急傷病到院前之送醫及到院後轉診之運送權責區分問題 乙案。查緊急救護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 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及同條第二款「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怹緊急傷病者。」上揭法令,為規範消防機關執行到院前緊急救護對象之法 令依據。 三、次查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 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暨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醫院對緊急病患應即 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 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準此,消防救護技術員將患者送至醫療院所後,該患者已離開事故現場並進入醫療 處置體系,非為緊急救護辦法所規範之消防救護對象,是以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將患者 送至醫療院所,後續之醫療診治或轉診等到院後之緊急醫療,係屬醫療院所之業務範 疇。 四、另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醫院、診所為急救或轉診病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救護車,……。」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八條「遇大量 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服務,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 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及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民 間救護車機構之業務,以下列為限……三、依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運送病人。……。」 因此,為維護患者急救時效,建請 貴署依權責協助醫院、診所購置救護車,並輔導 民間救護車機構儘速成立,俾建立完善轉診制度,如此亦可充分提供救護指揮中心視 事故現場狀況,調派轄內醫院、診所或民間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協助運送,以統合調 配醫療資源。 五、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二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 並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本署曾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儘速於所轄消防局設置專責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但除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外,其餘縣市政府均以財政拮据為由,於現階段無法成立專責救護隊,於人 力無法增加的情形下,致使消防人員必須肩負救災及救護任務,且專責救護隊一旦成 立後,消防救護技術員亦僅從事到院前緊急救護工作,依法行政,臻為明確。 六、綜上言之,從緊急救護相關法規立法精神觀之,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限 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醫療機構前等到院前緊急救護,係 屬消防單位之權責範疇,而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後之各項醫療處置及轉診事宜,係屬 衛生醫療單位之權責範疇,法理臻為明確,並無權責不清之問題,建請 貴署轉知所 屬衛生單位各職所司,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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