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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有關醫師得否未經病患同意,於看診結束、病患離去後,更改病患診療紀錄單,並由醫
師代替病患領藥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03.18. 健保醫字第1020054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8日
主旨:函詢有關醫師得否未經病患同意,於看診結束、病患離去後,更改病患診療紀錄單,
並由醫師代替病患領藥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 3月 1日新北院清刑恕 101易3604字第011859號函。二、依「醫師法」
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另依「醫療
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資
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三、依上述規定,醫師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事後如需修
改,依同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
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師如未實際親自診察病患,則
不得提供相關診療處置及開立處方。
四、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如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或「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
供醫事服務」或「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等情事之一者
,本局將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五、至有關醫師代替病患領藥乙節,參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 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4
83號函釋(如附件),醫療過程中,領藥者是否須為病患本人,於藥事法中尚無規範
;又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23條規定,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
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倘由病患同意,由其代理人協助領取藥品,再交由病患使用
,尚無違藥事相關法規。故本節建議就個案處方交付情形、是否事先徵得病患同意及
代領藥品交由病患使用等過程,綜合研判。
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副本:本局醫務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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