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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處分人於富○購物台銷售「霉來銀去三效合一-防水除霉壁癌修復劑」商品,廣告宣稱具
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達 99.96% ;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紙完全不會濕,且
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黏著不斷裂效果,就商品之
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發文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09.19. 公處字第10311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19日
被處分人 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君
被處分人 ○○○ 君 即立○國際企業社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富○購物台銷售「霉來銀去三效合一-防水除霉壁癌修復劑」商品,廣告
宣稱具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達 99.96%;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紙完全
不會濕,且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黏著不斷
裂效果,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 1項規定。
二、處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君即立○國際企業社各新臺幣5 萬元罰鍰。
事 實
被處分人於富○購物台銷售「霉來銀去三效合一-防水除霉壁癌修復劑」商品,廣告
宣稱具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達 99.96%;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紙完全
不會濕,且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黏著不斷
裂之效果,疑涉虛偽不實。
理 由
一、本案被處分人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富○公司)於其電視購物台
銷售系爭商品,商品之訂貨、開立發票、交易、付款對象等事宜,均由其統籌辦理,
即就消費者觀點而言,交易相對人為被處分人富○公司。另被處分人○○○君即立○
國際企業社(下稱被處分人立○企業社)除提供系爭商品於富○電視購物台銷售外,
並提供系爭廣告素材與被處分人富○公司共同製作案關廣告,是被處分人立○企業社
非單純提供商品供被處分人富○公司銷售,且參與廣告製作並與被處分人富○公司就
銷售商品所得,有利益共享關係,故可認定被處分人富○公司、被處分人立○企業社
均為本案之廣告主。
二、廣告宣稱具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達 99.96%:
(一)就系爭廣告畫面觀之,系爭廣告宣稱案關商品具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 9
9.96%,同時段廣告中人員口語復表示案關商品具有殺黴菌、殺細菌效果,是該
廣告整體予人之印象,為系爭商品添加銀離子而具有殺菌、抗菌及抗菌率 99.96
%之效果,且該殺菌、抗菌之效果並未限定於某特定菌種之印象。
(二)據被處分人立○企業社陳稱,系爭廣告宣稱乃指案關商品因添加次氯酸鈉、銀離
子、二氧化氯等而具有殺菌、抗菌之效果,因國內大部分檢驗單位對塗料中加入
殺菌配方僅能提供以「抗菌率」為代表文字之報告,爰提供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美公司)檢測報告以為佐證。
(三)惟查,被處分人立○企業社所提供台美公司檢測報告,其上顯示抗菌試驗僅有「
黑麴菌」單一菌種,且案關台美公司檢測報告所使用檢驗方法 JIS Z2801:2000
,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並不適用於光觸媒抗菌產品抗菌性能評估或防黴產
品防黴性能評估,且該檢測報告並不符合 JIS Z2801:2000 檢測方法之相關規
定,尚難作為案關商品廣告宣稱之依據。承此,案關台美公司檢測報告,尚難認
為得為系爭廣告宣稱之佐證。
三、廣告宣稱將系爭商品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紙完全不會濕,且一面塗抹內外均防
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黏著不斷裂之效果:
(一)就系爭廣告畫面觀之,系爭廣告乃在宣稱將系爭商品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
紙完全不為濕,且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
黏著不斷裂之效果等,予人案關商品具有前開施作情形所表示功效之印象。
(二)被處分人立○企業社並稱,案關商品原料變性丙烯酸樹脂與丙烯酸樹脂材料皆相
同,而丙烯酸樹脂,商用俗稱為水性壓克力樹脂,因該原料之特性如能防水、抗
彎、具伸縮性等,故能使具吸水性強衛生紙,當重複塗佈後將主材料滲入其中使
衛生紙吸收飽和後,待其乾透即可達到內外均防水之效果。並提供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檢測報告,以及至本會現場施作結果,作為系爭廣告
宣稱之佐證。
(三)惟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專業意見,被處分人立○企業社所提出SGS 檢驗報告,其
測試數據僅能說明測試樣品具有某種程度抵抗斷裂及延展變形能力,且以該樹脂
塗布在直徑75mm圓面積水泥板上,在24小時內有 0.2mL的水透過樹脂層被水泥板
吸收,惟在無其他佐證資料提供下,前述測試數據尚無法認定該商品彎折中間接
合時,可達到黏著不斷裂及具有完全防水功能。
(四)復據被處分人立○企業社至本會現場施作結果,所使用並非衛生紙而係餐巾紙,
且於歷經多次反覆塗刷、以吹風機來回吹風,歷時約15分鐘後,滴水於餐巾紙上
始未有穿透餐巾紙之現象;而將之塗刷於盤子上,亦歷經約15分鐘吹風機之吹風
,才約略得以形成薄膜。被處分人立○企業社並自承,系爭廣告使用之餐巾紙與
至本會現場施作相同,且於系爭廣告正式錄製前,業已事前將廣告中欲使用之餐
巾紙及斷面等道具,分別耗費約30分鐘及 3個月時間先行準備完成,方於廣告錄
製過程中現場施作或為道具呈現。承此,系爭廣告所宣稱施作效果,該所使用素
材實為餐巾紙而非廣告所宣稱衛生紙,且該施作效果需歷時相當時間始能達成之
事實,系爭廣告並未予適當揭示,難謂觀者得認知上情,尚難認為得採為系爭廣
告宣稱之佐證。
四、綜上,除前開 SGS、台美公司檢測報告外,被處分人富○公司與立○企業社無法另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具體事證或科學檢測報告,作為系爭廣告宣稱具有殺菌、抗菌及抗菌
率達 99.96%之效果,以及將系爭商品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衛生紙完全不會濕,且
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有黏著不斷裂效果之佐
證。準此,系爭廣告宣稱難謂有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堪可認定。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富○購物台銷售「霉來銀去三效合一–防水除霉壁癌修復劑」
商品,廣告宣稱具有除黴、抗菌之效果且抗菌率達 99.96%;塗抹於衛生紙上,可使
衛生紙完全不會濕,且一面塗抹內外均防水;可使裂縫作一彈性可彎折中間接合,具
有黏著不斷裂之效果,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
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爰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證據
一、 102年 6月25日富○電視購物台「霉來銀去三效合一–防水除霉壁癌修復劑」商品廣
告部分擷取內容。
二、被處分人富○公司 102年11月19日、 103年 6月16日陳述書及 103年6 月23日到會陳
述紀錄。
三、被處分人立○企業社 103年 1月21日、 103年 5月 8日、 103年 6月17日陳述書及 1
03年 5月 2日到會陳述紀錄。
四、被處分人立○企業社 103年 5月 6日至本會現場施作結果紀錄。
五、台美公司檢測報告影本乙份。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影本共計 5份。
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 7月 7日經標六字第 10360024000號函。
適用法條
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 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1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中華民國 103年 9月19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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