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整揭露 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 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發文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10.29. 公處字第10312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被處分人 綠○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 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本會接獲檢舉綠○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於洽談加盟事宜時,未提 供任何書面資料或加盟重要資訊,致簽訂定型化加盟合約後,始知被處分人有限制各 加盟店自由籌設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事務,嚴重侵害加盟店權益。檢舉人 雖撤回檢舉,惟因被處分人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調查處理。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說明及到會陳述,彙整摘述如下: (一)被處分人自96年於高雄市區陸續招募加盟,加盟品牌為「綠○蕾( Gr0000000it )」。 100年12月計有 5店( 1家直營店、 4家加盟店); 101年12月計有10店 ( 2家直營店、 8家加盟店);102 年12月計有15店( 2家直營店、13家加盟店 ); 103年 5月計有14店( 2家直營店、12家加盟店)。 (二)有意加盟者多是透過朋友介紹或曾來消費後,認為該品牌值得經營,進而主動詢 問加盟事宜。洽談過程中,有意加盟者尋好店面,即會初步估算裝潢費用,經議 價後,便進行加盟契約條款磋商,待有意加盟者瞭解加盟契約與相關服務後,始 簽訂加盟契約,之後才進行工程發包、教育訓練等事宜。 (三)關於加盟資訊揭露: 1.被處分人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會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加盟合 約書、原物料價格表、及教育訓練表等資料予有意加盟者審閱。裝潢費用評估 過程會先以店面評估表與有意加盟者討論開店地點,之後則會提供工程承攬契 約書及報價單等資料予有意加盟者參考。另加盟說明過程中還會出示經營概況 、商標註冊證、營業登記、公司登記、產品責任險等資料,而有意加盟者如須 攜回,則可影印或拍照留存。此外「綠○蕾」之網站亦有相關加盟資訊。 2.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加盟開始營運前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45萬元加盟 金,相關資訊載於加盟合約書。至於商品原物料首次進貨費用約 8萬元至 9萬 元,則以電子郵件提供列有商品項目及數量之訂購單予有意加盟者參考。加盟 店開店所需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費用,則揭露於工程承攬契約書。至於教育訓 練費包含於加盟金內,並無額外收取。 3.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加盟營運過程中收取商標權利金每月8,000 元,揭露 於加盟合約書。加盟店購買商品原物料之項目及金額,則如原物料價格表。另 營運過程提供加盟店之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無收取額外費用。 4.商標權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揭露於商標註冊 證,而商標註冊證於加盟洽談過程,會出示予有意加盟者參閱,並提供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供有意加盟者查詢。 5.加盟合約書有規範教育訓練期間加盟雙方之權利義務,至於課程內容則揭露於 教育訓練表。此外「綠○蕾」加盟店均有商圈保障範圍,相關約定亦如加盟合 約書。 6.被處分人提供列有「綠○蕾」各門市營業地址之門市店卡予有意加盟者參考, 公司之網站亦可查詢門市。至於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則 無相關資料。惟被處分人於102 年 8月始有第 1間中途解約加盟店,且 103年 並無招募任何加盟店。 7.被處分人有限制部分商品原物料須向其訂購,相關限制規定揭露於加盟合約書 ,原物料價格表之原物料 2-央廚部分即是要向其訂購之項目,而原物料 1部 分,則僅指定品牌,並無指定購買廠商。另裝潢工程限制亦揭露於加盟合約書 ,加盟店裝潢工程有配合的設計師,而施工廠商則由設計師負責,但有意加盟 者如有配合廠商亦會同意自行施作。至於商品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則無限 制。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均揭露於加盟合約書。 8.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之情形,可參加盟合約書。 三、經檢視被處分人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店面評估表、 加盟合約書、原物料價格表、教育訓練表、門市店卡等書面資料,可認被處分人已充 分完整揭露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 址、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 惟開始營運前之費用(首批商品原物料進貨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則未充分完整 揭露。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 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 生影響者為限,只要該行為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 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 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 平交易之行為,即為常見類型之一。 二、次按加盟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攸關加盟資金多寡、 投資之成本、營業獲利率、商標權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市場規模變 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訊息,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 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復因加盟業主 與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者於簽約前,對 於前等重要資訊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 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揭露上開資訊,以衡平雙方之 資訊地位。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 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三、經檢視被處分人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之合理期間,提供之店面評估表、 加盟合約書、原物料價格表、教育訓練表、門市店卡等書面資料,被處分人雖完整揭 露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加盟 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惟未以書 面充分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 四、被處分人表示商品原物料首次進貨費用約八萬元至九萬元,並稱會以電子郵件提供列 有商品項目及數量之訂購單予有意加盟者參考。然被處分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其所提 供之訂購單即為原物料價格表之原物料 2-央廚部分,經檢視並無揭示首次進貨費用 之數額,又所載資訊僅商品品項、容量、單位、銷價等,並無商品數量,是有意加盟 者亦未能據以計算而得知首次進貨費用之資訊。 五、又縱使被處分人有出示相關書面資料,以口頭方式說明部分加盟資訊,或交易相對人 要求攜回時始予提供,但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相對人,實難認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 資訊,亦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之成本、獲利、商標權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 定性、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情形。況且,被處分人向有意加 盟者收取25萬元至45萬元加盟金,有意加盟者尚須負擔數百萬元購買資本設備及店面 裝潢等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經營關係之 締結又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處分人締約,其他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競 爭同業即喪失與其締約之機會,故被處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 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被處分人自96年開始招募「綠○蕾」加盟, 103年 5月底加盟店數達12家,被處分人 以其掌握資訊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 易模式,其行為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準此,被處分人基 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 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 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七、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完整揭露開 始營運前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 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違法持續期間、 1 00年至 102年營業額及總店數、配合調查態度、係屬初犯及已與檢舉人達成和解等因 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