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宜事之函釋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90.10.11. (90) 臺人 (一)字第9012442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主旨:行政院函以,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相關宜事之函釋,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函辦理。 二、國立各級學校教師之兼職,請比照前開行政院函釋規定辦理。 附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 主旨: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相關事宜如說明,請 照辦。 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 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 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二、復查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五○○六九號函轉考試院同年 月五日第九屆第二三九次會議決議,暨銓敘部令同日期文號規定,公務員得依法代表 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 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留職 停薪之人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 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 者外,不得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職務。至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部分,本院同意得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 理留職 (資) 停薪後,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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