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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各機關經管之儀器設備,係屬國有公用財產,應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原則下,
以收益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91.11.27. (91) 臺總 (一)字第91177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主旨:中央各機關經管之儀器設備,係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原則下,以收益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請 查照。
說明: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三一四
號函辦理。
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三一四號
主旨:中央各機關經管之儀器設備,係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同
法施行細財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在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原則下,以收益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請查照。
說明: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不得訂定借用管理要點,辦理借
用。經管之儀器設備,於符合法律規定,提供使用收益時,得訂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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