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頒「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遺址及古 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廢 止「臺南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臺南縣政府
    發文字號:臺南縣政府 95.02.24. 府文資字第09500392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24日
    主旨:訂頒「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遺 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 (如附件) 暨廢止 90 年 5 月訂頒之「臺南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 置及作業要點」,自發文日起施行,請 查照。 副本:本府文化局 附件: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特設臺南縣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指定或登錄。 (二)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本會為審議暫定古蹟,得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審議。十、審議委員會 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 費用。 附件:臺南縣遺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臺南縣遺址及古物,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設臺南縣遺址及古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遺址及古物之指定或登錄。 (二)本縣遺址及古物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費 用。 附件: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臺南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特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設臺南縣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 (二)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 (三)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得予補 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 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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