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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存維護花蓮縣重要文化資產,訂定「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發文機關:花蓮縣政府
發文字號:花蓮縣政府 95.03.07. 府文資字第09505800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7日
主旨:檢送「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正本: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學、本縣各公立國民小學、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
副本:本府各局室、行政室(刊登公報)、本縣文化局
附件: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縣重要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特設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三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
組;第二類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組;第三類為自然地景組,各類組委
員以七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為主任委員並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各類
組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各類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各類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
參與表決。
七、各類組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
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九、各類組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
陳述意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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