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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係賦予主管機
關對具體個案得為必要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16. 文中二字第0951052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6日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
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
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
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
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二、上開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4 條規定,古蹟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大溪齋明寺為桃園縣定古蹟,應由桃園縣政府會
同有關機關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依相關規定編定、劃定或
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等事宜;並得依文資法第 3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實際情況,對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事項
,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三、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
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一、……。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註:內政部修正上開規則時,未配合現
行文資法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本會將函請該部嗣後修正上開規則時配合修正
。)雖明定古蹟保存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內政部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惟該規定與文資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依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之效力優於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則古蹟保存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訂定,仍應依文資法第 33 條
規定辦理。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係賦予
主管機關對具體個案得為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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