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具有行政拘束力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8.02.18. 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0082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18日
    一、依據 貴協會本(98)年 1月 9日所提「台中市惠來遺址保存案」討論事項辦理。 二、有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具有行政拘束力疑義,本會於95年 4月及 6月分 別解釋如下: (一)依本會95年 4月 7日文壹字第 09511042711號解釋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規 定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時,均應經由該委員會審議程序,以提供機關首 長專業判斷意見;委員會決議事項係屬諮詢本質,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機關 首長如有其他政策考量,得斟酌其他情事作成決定。 (二)復依本會95年 6月20日文壹字第 09521134322號函補充解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 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級主管機關於 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 外,若無前述二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始 符合文資法第 6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 條第 1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 爰本會95年 4月 7日文壹字第 09511042711號令應予補充。 三、綜合上述,對於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除非有下列二種情形外, 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 (一)主管機關能夠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二)主管機關於指定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四、有關「台中市惠來遺址保存案」,請 貴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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