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6.10.12. (56)臺函刑(一)字第5522號
    發文日期:民國56年10月12日
    查盜賣與侵占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九號及院解字第三0一七號解釋有案,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與前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相似,在各該解釋 未變更前,似仍可援引,則該軍官甲應構成侵占公用器材罪罪嫌。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 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明: 一、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 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 甲乙兩說: 甲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 四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四十二(防)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四十三 (法)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 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 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 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 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0一七號解釋意旨,盜 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 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 罪論斷?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 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 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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