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示有關累進處遇受刑人縮短刑期疑義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4.08.22. (64)臺函監決字第07485號
    發文日期:民國64年8月22日
    一、查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依其縮短後之期刑計算,此為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如澎湖監獄例舉某甲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責任分數列於第六類別,經縮短刑期後不滿十五年,應於次月變更為第五類別, 原宣告之刑期及級別仍應列於名冊上,其責任分數應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二、各級受刑人已獲縮短刑期日數,每月均應記於縮短刑期名冊及登總表上,不須定期結 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後出監時,監獄可將其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告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無須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刑期屆滿日期。 三、因減刑後刑期仍在一年以上者,如遇羈押折抵之日數或已在監執行中獲減刑後,實際 殘餘刑期雖不滿一年,但在六個月以上者,仍應予以編級。 四、受刑人假進級期中,如依法辦理縮短刑期時,仍應依原在級別縮短其刑期日數。 五、殘餘刑期不滿一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即以前一月縮刑後更定之日期為刑滿日期 。如執行一個月,其殘餘刑期不足為縮短刑期之日數時,但符合縮短刑期之規定者, 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縮短刑期後先行釋放,再行補報核備。 六、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抵盡後,應於次月進級,凡合辦理縮短刑期之規定者,依其所 在級應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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