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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向監獄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應儘可能於當日送回原監,其因案情須較長時間始能
偵審終結者,以寄禁漁所在地之監獄為宜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7.01.26. (67)臺函監決字第00707號
發文日期:民國67年1月26日
說明:
一、法院向監獄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應儘可能於當日送回原監,其因案情須較長時間始
能偵審終結者,以寄禁漁所在地之監獄為宜,本部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62)函監字
第0八七0二號函已有規定(見監所法令彙編第二四二頁)。
二、法院或檢察官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事實上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而因監獄距離
法院較遠,必須將受刑人寄禁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時,提借機關應將不能於當日送回原
監之事由,分別函知原監獄及寄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
三、原監獄收到前開通知後,應將受刑人受累進處遇情形,及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受寄
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
核與給分,地方法院看守所應督導該受刑人參加作業,所有各項成績分數及獎懲情形
,地方法院看守所並應按月函送原監獄依法辦理。
四、前開代為考核者如係未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地方法院看守所亦應詳加考核,所有資
料於其回監時,專案函送原監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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