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累犯之規定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7.03.21. (67)臺函監決字第02521號
    發文日期:民國67年3月21日
    一、受刑人郭××現在貴監執行(一)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犯)。(二) 妨害家庭罪,因撤銷減刑,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累犯)。該受刑人既有 二以上之刑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已註明「刑期合併計算,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三類受 刑人,其第四級責任分數應為七十二分。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始合併計算,其第四級責任分數僅有六十二點四 分。故郭××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受刑人陳××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四年一月十日,該受刑人犯殺人 罪時之年齡既未滿十八歲,應以少年受刑人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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