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後,仍須依照 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68.03.16. (68)臺函監決字第2452號
    發文日期:民國68年3月16日
    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後,仍須依照 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