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受刑人原審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年 8月,頃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不得以 累犯論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後,除應調整其類別外,其既得之成績分數,自應按比率予以 換算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1.01.23. (71)法監字第0957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1月23日
    二、該受刑人張××原審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頃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 院認不得以累犯論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後,除應調整其類別外,其既得之成績分數 ,自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按比率予以換算其換算方法為: 198:144=154.3:?算出已得成績分數一一二.二分,即該受刑人現應為第三類別第二 級已得之成績分數。 三、受刑人身分簿乙本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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