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政處分未送達前,能否再予處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08.北市法二字第09331401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8日
    主旨: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前,復經查獲有同一違規行為,能否依 同條規定再予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九七000號函。 二、查「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 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本件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方得連續處罰,如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前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該行政處分仍未發生效力,且行為人亦無依行政處分內容 所定義務為改善之機會,故此時縱再行查獲有同一違規行為,似不得再予以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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