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7.24. (78)法律字第13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7月24日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依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 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次查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設 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 七號解釋意旨,凡公務員均不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行政院臺(55)人字第七七三四號函復 明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曾經明文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依照上項規定,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自不得充任學校董事....。 」就本案而言,國立編譯館如為教育人員任用條候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社會教育機構 」,則其職員似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自應 受有限制。如國立編譯館非屬社教機構亦非學術研究機構,則其「編審」可否兼任私立○○ 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請依職權自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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