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9.05.15. (79)法律字第6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5月15日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或擅為收益。」其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 指出租或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於屬各事業農場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乙節,於法不合 。如就農場土地採用合作經營利用或租賃方式,由民間投資財力、人力,合力發展觀 光事業,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須「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經參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農場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以觀,輔導會所屬各事業農場,其設置目的旨在「安置 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生產事業,並輔導其自給自足」,如將農場用於非農墾生產之「 興建旅遊設施,發展觀光事業」,似與其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不符。而如欲就農場依 法改良利用、開發土地,增加收益時,除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如有必要,亦可增修法令以為依據。 二、至於輔導會擬在其所屬各農場劃定風景特定區,興建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發展觀光 旅遊事業,另涉及有關法令適用之限制與該管機關之權責,似宜由各該主管機關表示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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