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禁止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所有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9.12.13. (79)法律字第18048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2月13日
    一、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 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復查此條文等 為訂定依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暨同辦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山胞為限。」按其意旨,係禁止非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包含山地保留地, 以下簡稱保留地)之所有權,以符合保護山胞之立法目的。 二、茲就來函所詢各節分述如左: (一)按山胞於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如設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以下簡稱他物權)或 出租予其他山胞時,將來縱有所有權移轉情事,因與首開規定不相違背,應無不 可。 (二)關於山胞在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得否在保留地上設定他物權或將其出租予非山 胞乙節,除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應分別情形而定:1.如設定他物權予非 山胞,該非山胞將來可能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例如:典權定有期限者 ,典權人直接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得設定(參考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六十三)函參字第七四六三號函)。2. 如設定他物權或出租予非山胞,將來該非山胞尚須踐行規定之程序,始可依法取 得所有權者(例如:地上權人、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主張優先購 買權),得設定或出租予非山胞。惟於此情形,優先適用首開規定,非山胞仍不 能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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