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5.27. (83)法律字第108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5月27日
    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土地(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 、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 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行政院針對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之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申請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案件之 審查及核定程序,曾於民國六十年間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 屬一案處理原則」,予以規範。上開規定如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以臺財產一字第八三00五五一六號函說明四表示意見略謂:「....地方政府擬取得產權 之未登記土地無論屬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任何一款規定性質,均應以其與地方政府投資 興闢之工程有因果關係,即該項未登記土地必須因投資興闢工程而新生或廢置,始符合同條 文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在案。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工程,擬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 圍內(外)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乙案,經財政部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等土地係興建公共設施 必須使用之土地或仍為道路、水溝從來之使用,並非屬因投資開發而產生之河川新生浮覆地 或廢置之舊道路及溝渠土地,不符上開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規定可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目 前除臺北市政府外,其他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依上述法令規定申 請取得未登記之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尚無爭議。惟臺北市政府則認為上 開興建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及拓寬道路等工程係該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且依規定之 程序報核,又於工程完工後該等未登記土地已不作道路或溝渠使用,應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及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該市取得所有權(財政部上揭函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法規之 規定明確,似無適用疑義,純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依上揭法規,本於職權就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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