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 1之立法意旨,僅明文禁止「廣告」之播送,對「節目」
之播送並未禁止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9.17. (83)法律字第20287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9月17日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候選人
或政黨平等使用電台、電視等傳播媒體,依其第三項規定:「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
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文義觀
之,僅明文禁止「廣告」之播送,對「節目」之播送並未禁止;且「新聞」為廣播、電視節
目之一種(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參照),參照選罷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台、
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之意旨
,對相關之新聞節目既未禁止播送,似亦無禁止廣播電台或電視台辦理選舉相關節目之意。
惟此僅為本部依上揭相關法條規定之文義所研提之意見,本件究應如何處理,仍宜由該法之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探求該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僅禁止「廣告」播送之立法意旨,審慎研酌
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